打开微信扫描二维码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资讯 > 标准

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 10518-2009)
2015-09-17
来源:admin
打印页面
A

浏览字号

保护视力色: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公告2009年第21号 【发布时间】2009-04-02【标准编号】SB/T 10518-2009    【标准名称】电子商务模式规范 【实施日期】2009-12-1

 

1.范围

规范规定了电子商务模式的基本要求以及B2C()——网上商厦、B2C()——网上商店、B2B()——网上交易市场、B2B()——网上交易、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等5种主要模式的具体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电子商务交易的企业和电子商务交易活动。

2.术语和定义

2.1 电子商务  E-business

基于互联网技术和网络通信手段进行货物或服务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商业形态。按照交易主体的不同具体细分为: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消费者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C2C)。

2.2 B2C(Ⅰ)——网上商厦  web mall

提供给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3 B2C(Ⅱ)——网上商店  web store

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独立注册网站、开设网上商店,出售实物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的电子商务平台。

2.4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web trade market

提供给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间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5 B2B(Ⅱ)——网上交易  web business

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向其他企业(或其它组织机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提供实物和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

2.6 C2C——网上个人交易市场  web market for consumers

提供给个人间在网上进行实物和服务交易的由第三方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

2.7在线支付  online payment

在电子商务网站进行的交易中,网站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为卖方与买方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一种支付方式。

2.8 商户  merchants

租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经营活动的法人、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其他组织机构或自然人。

 

3.基本要求

3.1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

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等相关规定,在政府有关部门监管下合法从事电子商务交易活动。

3.2 遵守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互联网技术规范和安全规范。

3.3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

严格禁止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的销售形式,如:传销等。严格禁止采用各种手段规避资质开展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经营形式,如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

3.4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

不得为非法经营者和非法交易提供服务。不得为无资质的商户开展有害有毒物品、药品、危险化学品等特殊商品的销售提供服务,未经审批不得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等特殊商品。

3.5 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建立可疑商品销售监控机制。成立专门监控机构开展商品销售信息监控工作,重点监控销售违禁品、超低价商品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3.6 必须对交易建立记录和储存系统

必须对交易建立安全可靠的记录和储存系统,必须保留用户注册信息及登录日志,对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保护交易双方的隐私权,必须建立安全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7 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3.8 真实交易

交易完成后必须发生标的和全额标的款的转移,在此之前不得将标的作为买卖标的合约再次转让。

3.9 应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

应当对商户进行法律风险提示,向公众事先提示交易风险。应建立网络欺诈举报机制。建立网络欺诈举报平台,收集网民对电子商务违法犯罪的举报线索,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

3.10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

3.10.1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护个人注册用户的个人隐私和通讯信息,不能故意或过失泄露公民个人隐私和通讯信息等。

3.10.2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提供有质量瑕疵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能违约和不可有侵权行为等。

3.10.3消费者、买方和个人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发生争议时,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经营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消费者、买方和个人需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争议的解决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4. B2C(Ⅰ)——网上商厦

4.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由经营平台的第三方负责对网上商厦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4.2 经营者与商户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必须进行税务登记。商户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4.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参与网上商厦的商户在网上商厦开店,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4.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应该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4.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4.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4.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C(Ⅰ)——网上商厦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商户的真实身份,应该监管商户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必须告知商户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

4.8 服务功能齐全

B2C(Ⅰ)——网上商厦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

 

5B2C(Ⅱ)——网上商店

5.1 经营者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5.2 交易对象是消费者

交易对象是以自然人为主体的消费者,不排除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以消费为目的的购买商品和服务。

5.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在网站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5.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5.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5.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应该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5.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商品合法来源(服务资质)的证明文件,必须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必须在网站上明码标价。

5.8 服务功能齐全

B2C(Ⅱ)——网上商店的经营者应该具备完善与方便的服务功能,并在网站页面上明显标出。包括咨询服务、退换货服务、三包服务、赔偿服务等。

 

6.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

6.1 由第三方负责经营管理

由经营平台的第三方负责对网上交易市场的交易进行管理,并不得参与交易。

6.2 经营者具备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资格

经营者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服务对象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

6.3 提供实物(服务)交易

买卖双方都必须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政府其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法人委派的行为主体,在网上交易市场上提供实物交易和服务,其中包括依法发布商品(服务)信息和广告,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提供登录注册功能、交易功能、结算功能、身份认证功能,以及相关的售后服务细则等。

6.4 实现在线支付

网站宜具备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支付清算服务的功能,并应确保在线支付的安全有效。

6.5 有在有关部门报备的独立的固定网址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独立的固定网址,网站必须按照IP地址备案的要求以电子形式报备IP地址信息,并将备案信息刊登在网站首页下方。在网站首页下方还应刊登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殊业务许可证(如涉及特殊业务)、真实的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6.6 具有订单履约的综合支持能力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该具备为市场交易双方提供订单保管、查询、跟踪及运输与寄递服务的解决方案,并且在网站上具体说明使用服务的方法、时间、收费标准及有关注意事项。

6.7 商品(服务)描述真实详细

B2B(Ⅰ)——网上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核实市场参与方的真实身份,应该监管市场参与方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必须告知市场参与方应该在网站上提供合法真实详细的商品(服务)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服务)与描述的内容必须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