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维护家政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接受家政服务及其产业促进、人才培养、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政服务业发展促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实施支持家政服务业发展促进、提质扩容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开展家政服务纠纷调解工作。
第四条【部门和群团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和实施家政服务业发展规划、产业促进和公共服务政策措施,统筹开展家政服务公共平台、标准体系、信用体系建设和龙头企业培育、品牌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家政服务技能提升、就业创业和劳动保障等工作,完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维权服务机制,保障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家政服务市场日常监管,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建立健全家政服务投诉维权工作机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保障家政消费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金融、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家政服务业管理和促进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团委、妇联配合组织实施提升家政服务员职业素养相关工作,保障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
第五条【信息平台】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托本省数字政府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归集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员基础信息和信用信息,推进数字化管理,加强与信用广东平台对接互联。
省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等部门的相关信息应当与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共享,配合开展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加强与商务部家政业务平台的对接互联,建立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信用记录和信用信息数据库,商务部与公安部提供的家政服务员犯罪背景核查结果信息纳入家政服务员信用信息管理。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自依法登记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相关信息完整、准确、真实录入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包括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监督电话、奖惩信息等,录入信息经比对验证通过的,生成电子服务码,实施动态管理。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自家政服务员入职之日起30日内,将家政服务员与提供家政服务相关的个人信息完整、准确、真实录入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包括身份信息、从业信息、技能信息、学历信息、健康证明、奖惩信息等,录入信息经比对验证通过,并且家政服务员已经通过家政服务职业素养基础培训考核或者已经取得家政服务相关技能证书的,生成电子服务码,实施动态管理。家政服务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打印或者截图保存电子服务码。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家政服务员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不得泄露或者向第三人提供。
第六条【亮码服务】 本省推行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亮码服务”。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网站、应用软件首页等醒目位置持续出示有关证照、电子服务码,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等服务信息。
家政服务员应当向其提供服务的家政消费者主动出示电子服务码,展示其与提供家政服务相关的信息。积极引导家政消费者聘请持有电子服务码的家政服务员。
引导促进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凭电子服务码申请财政资金补贴,参与政府、群团组织、行业组织等示范性项目评选认定、评选表彰、人才评定、职称评审等活动。
第七条【信用评价】 本省对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消费者实行信用评价制度,信用评价信息纳入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实施动态管理。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标准,组织制定家政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家政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分级管理。家政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等级,予以公开。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家政服务员星级评价办法,组织实施家政服务员星级评价。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其员工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员服务经历、服务评价等跟踪评价档案。家政服务员信用评价信息,可以通过电子服务码查询。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家政消费者信用记录。
第八条【权利义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推广使用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应当与家政消费者充分协商,签订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协议,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报酬、三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不得隐瞒与订立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各地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使用和推广家政服务电子合同示范文本。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损害家政消费者合法权益。
家政消费者应当尊重家政服务员人格尊严和劳动成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家政服务员生活和工作条件,保证家政服务员必要休息时间,按时足额支付服务报酬,不得歧视、虐待家政服务员。家政消费者超出合同约定增加额外工作、减少家政服务员休息时间、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生活或者工作条件的,家政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确需调整的,应当事先与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协商一致并支付相应报酬。
家政消费者有权知悉家政服务员与所提供家政服务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背景情况和健康状况。家政服务员或者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并且可能影响服务对象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消费者。
家政消费者或者家政服务对象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影响家政服务员身心健康或者家政服务工作质量的,应当如实告知家政服务员。
家政消费者和家政服务员双方应当尊重对方个人隐私,不得泄露或者向第三人提供。
第九条【体检】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家政服务员分类体检专用表格,推进落实家政服务员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分类体检,将家政服务员有关健康状况信息接入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管理。
家政服务员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落实分类体检。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消费者不得要求家政服务员进行超出服务需求的体检。确有需要的,应征得家政服务员同意,并由家政服务机构或者家政消费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条【保险】 县级以上银保监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保险公司开发专门的家政服务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等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机构为家政服务员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支持家政服务员投保工伤保险、商业保险,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培训教育】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员工或者居间介绍的家政服务员开展岗前、在岗培训,开展服务员心理状况筛查和心理咨询辅导,持续提高家政服务员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家政服务员可以积极参加各类职业培训,提升个人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家政消费者应当提前告知家政服务员其所服务的对象、服务的工作环境、服务内容、使用工具等,以及与家政服务相关或者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特殊情况和个性化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员参加岗前、在岗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评价和职业技能大赛,按规定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院校开设家政服务相关专业,培养引进专业师资队伍,促进技能培训与学历培养相衔接。支持各类院校、机构加大家政服务应用型、高层次人才培养,按规定给予补贴或者纳入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第十二条【行业组织】 支持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发展,家政服务机构和家政服务员可以加入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对本行业的指导、规范、服务和促进作用,开展行业信用、标准、品牌建设和企业培育、人才培养、纠纷调解等工作,可以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三条【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培育平台型家政服务、员工制家政服务、专业性家政服务龙头企业发展,举办家政服务供需对接、展示推广活动,推动家政服务业连锁化、数字化、产业化发展。相关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开展家政服务龙头企业、区域特色品牌等示范认定工作,可以对认定对象给予一定产业扶持资金奖励。
本省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培训就业、社会保险、税费、金融等方面制定落实扶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员工制家政企业家政服务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按规定落实员工制家政企业吸纳就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等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等住房保障范围,园区配建的职工宿舍优先向员工制家政从业人员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增加家政服务机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员工制家政企业、家政服务龙头企业的融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家政服务机构依法在社区设置服务网点,水电等费用实行居民价格,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的,符合条件可以减免租赁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落实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家政服务员持有电子服务码、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予提供常住地址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应当按程序为持码者办理居住证,持码者可以按规定享受申办本省对应城市常住户口、子女入学、公租房等相应公共服务。
引导家政服务机构将家政服务员技能水平、学历水平与其薪酬标准、福利待遇、岗位晋升等挂钩,畅通家政服务员职业上升通道。家政服务行业组织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家政服务技能等级薪酬指导价。
县级以上工会、团委、妇联等应当将家政服务员纳入各类评选表彰范围,提高社会认可度。
第十四条【特色措施】 本省实施“南粤家政”工程,推进家政服务标准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推动制定信用、管理、服务规范等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家政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分级分类提供母婴、居家、养老、医护等各类专业服务。推进家政服务员专业化工种资格认证、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发展家政服务新工种。
加强与香港、澳门合作,推动家政服务劳务合作。粤港澳三地共建领先的大湾区家政服务标准。
深化省内区域、省际协作家政劳务对接,持续推动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支持老区苏区振兴发展,促进就业和城乡融合发展,打造家政服务区域特色品牌。
第十五条【投诉维权】 家政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家政服务投诉处理机制,公开服务电话、投诉渠道等,依法依规处理家政服务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畅通“12345”等政府服务热线,保障家政消费者、家政服务员投诉渠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消费者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受理家政消费者投诉举报,保障家政消费者诉求得到及时处置和办理。家政消费者投诉举报通过“12345”仍无法解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协调解决。县级以上消费者组织加强对家政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依法受理、调查、调解与家政服务活动有关的消费者投诉,在其框架下推动建立家政服务纠纷调解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工会应当完善家政服务劳动纠纷常态化多元化调解机制,依托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会法律服务网络,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提供劳动法律咨询、劳动争议调解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家政服务员投诉举报通过“12345”、劳动争议调解中心、工会法律服务网络仍无法解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协调解决。
家政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设立家政服务调解组织,开展家政服务纠纷调解工作。设立家政服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应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家政消费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录入信息、公开信息、建立家政服务员跟踪评价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订立合同、提供服务、处理投诉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家政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除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外,由信用评价实施单位对其实施降级惩戒,相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推送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家政服务员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亮码服务、订立合同、履行义务的,由所在家政服务机构教育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家政服务机构纳入跟踪评价档案,星级评价实施单位对其实施降级惩戒。
家政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未按规定订立合同、履行义务的,由其委托的家政服务机构协商改正;拒不改正的,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由其委托的家政服务机构纳入家政消费者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
承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府购买服务的家政服务行业组织或第三方机构,在委托事项工作中存在以权谋私、循私舞弊等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用语涵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涵义:
(一)家政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由专业人员进入家庭成员住所提供对孕产妇、婴幼儿、老人、病人、残疾人等的照护以及保洁、烹饪等有偿服务,满足家庭生活照料需求的服务。
(二)家政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家政服务经营活动的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三)家政服务员是指根据家政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约定提供家政服务的人员。
(四)家政消费者是指为家庭生活照料需求购买、使用或者接受家政服务的对象。
(五)员工制家政企业是指直接与家政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者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统一安排服务员为家政消费者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者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员进行统一培训、统一管理的企业。
第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为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广东省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省商务厅起草了《广东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和必要性
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家政服务工作,对家政服务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为进一步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提供了基本遵循,注入了强大动力,指明了发展方向。2013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视察济南对家政服务提出要求,“家政服务大有可为,要坚持诚信为本,提高职业化水平,做到与人方便,自己方便”。2018年全国两会期间,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政业是朝阳产业,既满足了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就业需求,也满足了城市家庭育儿、养老的现实需求,要把家政服务这个互利共赢的工作当作事业来做,做实做好,办成爱心工程。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东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国务院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要求,把“南粤家政”工程作为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扎实推进,在促进行业发展、就业创业、乡村振兴等方面发挥了独特和重要作用。同时,我省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总体表现为“企业专业化水平低”“信用体系建设有待加强”“服务质量不高”等。一方面,家政行业信用机制不健全,行业乱象时有发生,监管难度大。家庭作为家政服务需求方也存在需求不稳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员工制家政企业偏少,中介制企业服务质量不稳定,缺乏稳定的行业扶持。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技能人员供不应求,社保、薪酬福利及权益保障机制不足,劳动者从业积极性总体还不高。为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服务需求和带动就业创业,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要求,有必要以地方法规规范我省家政服务业,促进持续健康发展、提质扩容。
二、立法依据
主要包括:
(一)《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 年 第 11 号,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2019年6月印发);
(三)《关于推动“南粤家政”工程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10月印发);
(四)《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实施意见》(省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印发)。
同时,参考了兄弟省市有关家政服务业管理、促进的法规、政策等。
三、主要内容
《条例》稿不分章,共18条。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和群团组织职责、信息平台、亮码服务、信用评价、权利义务、体检、保险、培训教育、行业组织、激励措施、特色措施、投诉维权、法律责任、用语涵义、施行日期等内容。
(一)第一至二条。明确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二)第三至四条。明确政府职责、部门和群团组织职责,对地方政府、家政服务业涉及的主要部门、相关部门和群团组织职责进行了规定。
(三)第五至七条。明确信息平台建设、亮码服务、信用评价的基本制度和方法,这一部分是《条例》稿的核心条款。建设本省家政服务公共平台,归集、管理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信用信息,推动可追溯、可视化的亮码服务,同时开展对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消费者的信用评价,推动提高家政服务质量。
(四)第八条。明确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和家政消费者三方的权利义务,推动通过规范订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保障各方权益。强调诚实守信,对家政服务员、家政消费者关注的劳动报酬、告知义务、隐私保护等作出规定。
(五)第九至十条。明确家政服务员体检的管理和适用情形,以及家政服务员参加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支持措施。
(六)第十一至十四条。从培训教育、行业组织、激励措施、特色措施等方面,规定了促进家政服务业发展的相关制度。支持发展员工制家政企业,为家政服务员参加培训教育、享受公共服务、提高社会荣誉感提供便利条件。实施“南粤家政”工程,推进家政服务标准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加强与港澳合作,推动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
(七)第十五至十六条。明确了投诉维权渠道、处理部门和解决方法,以及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家政消费者三方和家政行业组织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八)第十七至十八条。明确了用语涵义和施行日期,对家政服务、家政服务机构、家政服务员、家政消费者和员工制家政企业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相关附件
附件:《广东省家政服务条例(草案送审稿)》及起草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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